第一条 涉案款物是指在约谈、初核、审(调)查过程中可以证明违纪、违法、犯罪行为的款物和违纪、违规、犯罪所得的款物,包括现金、有价证券、支付凭证、房产、金银珠宝、文物古玩、字画、家具、电器、交通工具、通信工具等。
第二条 涉案款物由办公室确定专人专户专库进行保管。
第三条 对被扣押、冻结的债券、股票、基金份额等财产,在扣押、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,经市纪委监委主要领导批准后,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的,所得价款由办公室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。
第四条 承办人或审(调)查组对涉案款物财物暂扣、封存、扣押、冻结措施后,应当及时与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。对于暂扣的涉案款项,案件承办人员要及时存入涉案资金专户,经涉案款物专户专库保管员复核无误后,开具专用票据交案件承办人员。对于暂扣的涉案物品,案件承办人员要逐件清点,登记造册后,及时存入专库,并由两人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加贴封条。专库钥匙由案件承办人保管。案件定性后,该涉案物品由涉案款物专户专库保管员统一入账。涉案款物移交时,案件承办人与办公室涉案款物专户专库保管员均不得少于两人。
第五条 对收缴封存的实物,要建账设卡,做到一案一账,一物一卡。
(一)对大宗物品、特殊物品,要集中保管或委托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。
(二)对小件物品,根据物品种类分袋、分件、分箱设卡。
(三)对交通工具、通讯工具等需要定期保养和维护的物品要做好日常养护工作,防止损坏。
(四)对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,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、有价证券、支付凭证等,要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,并注明特征、编号、种类、面值、张数、金额等。
第六条 纪检监察室或审(调)查组在移交案件或因案件需要调取暂扣、封存的涉案款物时,要经分管常委(委员)、副书记审批。加封的涉案款物启封时,案件承办人员与涉案款物专户专库保管员要同时在场,当面查验。归还时,要重新封存,双方在封条上签字。
第七条 案件审(调)查结束后,承办室或审(调)查组向案件审理室移交案件时,要在审(调)查报告中写明全部涉案款物数量、价值、保管等情况,提出对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,并附涉案款物清单。
第八条 案件审理室在审理移交的案件时,要对审(调)查报告所列涉案款物与所附涉案款物清单是否相符、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况进行审查,并在审理报告中写明对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。案件审理室对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报经市纪委监委会议研究决定后,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办室或审(调)查组,由承办室或审(调)查组商办公室在六十日内执行完毕。对涉案款物未经审理的,一律不得擅自处理。
第九条 确有涉嫌职务犯罪事实,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,审查组应制作《移送款物文件清单》,涉嫌职务犯罪所得款物,应当随案移送检察机关。
第十条 对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中,涉嫌职务犯罪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,经司法机关认定不涉及犯罪予以退回的,由案件承办室提出处理意见,经案件审理室审理,报市纪委监委会议决定。
第十一条 经审理认定为不是违纪所得的款物或者不能证明违纪行为的款物,案件承办室或审(调)查组要填写解除退还暂扣、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及退还清单,经分管常委(委员)、副书记审批后送办公室;办公室报分管副书记审批后,由案件承办室依纪依法返还,办理签收手续,并将有关资料交回案件审理室。
第十二条 对被审(调)查人违纪违法所得款物,案件承办室应当填写《违纪违法款物收缴呈批表》,经批准后,由案件承办室依纪依法予以没收、追缴、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。
第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和办公室要对涉案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对发现的问题要责令纠正;对不纠正的,要予以通报批评;违反纪律的,要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。
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在涉案款物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,贪污、侵占、截留、挪用、私分、私存、调换、外借、压价收购涉案款物及其孳息的,由干部监督室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。
第十五条 保管不当造成涉案款物毁损或者灭失的,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,视情节轻重,要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。